另查明,信阳市华侨能源实业公司2002年7月变更为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华侨能源中心主张政府赔偿的资产证据,在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申报的资产赔偿范围内,经评估价为:1、车库(98.24㎡,单价为750元/㎡,计73680元);2、门卫房(83.6㎡,750元/㎡,计62700元);3、泵房(4.45㎡,泵房750元/㎡,计3337.5元;),4、库房(105.44㎡,750元/㎡,计79080元);5、三间房屋装修(91.41㎡,150元/㎡,计13711.5元);6、片石护坡(1264.28m3,250元/m3,计316070元);7、机井(1口,外径1.5米,内径1米,深10米,计6000元);8、机井(1口,外径3米,内径2.5米,深20米,计15000元);9、压水井(1口,计300元);10、铁栅栏(127.2㎡,100元/㎡,计12720元);11、办公楼两边走廊装修(175.2㎡,200元/㎡,计35040元);12、办公楼(612.92㎡,1500元/㎡,计919380元);13、厕所(18.75㎡,620元/㎡,计11625元);14、围墙(833.1㎡,120元/㎡,计99972元);15、院内碎石摊铺地坪(2000㎡,60元/㎡,计120000元)。以上共计1768616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银钱村声称放弃所判决的对建筑物的征拆补偿主张,让华侨能源中心进行主张。因此,华侨能源中心具有对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拆原信阳县平桥镇银钱村委非耕地上建筑物赔偿行为起诉的资格。信阳市羊山新区作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所实施的征拆补偿行为,应属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华侨能源中心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经审查,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属于原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1996年6月设立,但1997年9月原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撤销了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和汪荧荧的经理职务,且1999年12月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已没有经营资格。从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信中法经初字第88号经济判决书可以显示,武汉市祥和工业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判决解除,对损失已作出明确判决,由于原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1999年4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信阳地区华侨能源实业公司三间房屋(含地下室)、二间门卫房、大门及围墙、水井、三间车库抵偿给武汉市祥和工业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原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总站的法定代表人汪荧荧利用执行的房屋及设施和未被执行的其他房屋和设施,一直在原承包地上经营和承包给他人经营,其实际经营权与华侨能源中心没有关系。从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显示,华侨能源中心原在银钱村非耕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价后应属银钱村所有。从庭审审查证据证明,华侨能源中心与银钱村非耕地上的建筑物在法院判决后没有关系,但在2010年平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经初字第846号经济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中,银钱村放弃了其非耕地上华侨能源公司建造的,判决归其所有的建筑物权属,声称让华侨能源中心在政府征拆补偿中主张,因此,华侨能源中心取得了原在银钱村非耕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通过审查,扣除银钱村非耕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其院(1997)信中法经初字第88号经济判决给武汉市祥和工业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财产之外,其余建筑物和设施应属华侨能源中心所有。因此,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对银钱村非耕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征拆时,没有查清事实,没有与财产所有人华侨能源中心签订补偿协议,而是将银钱村非耕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设施与已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信阳祥和液化气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荧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建筑物和设施的补偿款全部让汪荧荧领取,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其征收补偿行为不予支持。华侨能源中心要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拆补偿行为违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数额问题,经庭审审查华侨能源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华侨能源中心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共15项,扣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给武汉市祥和工业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东侧房屋三间(含地下室)、车库三间、门卫房两间、水井(外径1.5米,内径1米,深10米的水井)、大门及围墙外,其余均为华侨能源中心所有,即华侨能源中心主张的第3项泵房、第4项库房、第5项三间房屋装修、第6项片石护坡、第8项机井、第9项压水井、第10项铁栅栏、第11项办公室两边走廊装修(扣除三间均摊面积175.2×3/20)、第12项办公楼20间(扣除三间均摊面积612.92×3/20)、第13项厕所、第16项院内碎石摊铺地坪,以上房屋及设施项目的补偿,按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委托评估价值为1383101元,信阳市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华侨能源中心。华侨能源中心起诉主张要求赔偿350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之规定,作出(2014)驻行初字第44号判决:一、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拒绝给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行政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二、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因征拆房屋及设施损失138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三、驳回信阳市华侨能源供销中心请求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征拆其房屋及设施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华侨能源中心与信阳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