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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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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红义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第三人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下午,杜红义从公司下班骑摩托回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新禹神路洪畅镇杜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红义被送往禹州

第三人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下午,杜红义从公司下班骑摩托回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新禹神路洪畅镇杜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红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1、右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4、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杜红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杜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被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告所称第三人杜红义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