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杜红义的陈述、证人杨XX、杜XX、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过程中,收到非因本人主要原因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过程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原因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杜红义述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2013年12月30日下午4:30下班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第三人是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红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XX证言。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李XX、杨XX、岳XX)录音录像的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杜和杨多次就工伤待遇一事与公司协商的经过,均认可是当天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四份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内部人员,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而说明第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很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对杨瑞红的证言有异议,杨瑞红是第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杜红义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30下班的事实。对杜XX证言有异议,杜XX和第三人一个村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当时杜红义下班的时间,同时他说他是串亲戚路过他门口碰见杜红义,没有证据相印证,且杜XX的证言是事先打印好的,证言的内容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对郭XX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也是事先打印好的,只是让其签个字,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意思,而且在接受调查时,他只是听说杜红义下班,故证言内容不真实。同时不能证明杜红义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30下班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杨XX和杜XX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内容和调查笔录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对郭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他只是听说,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故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杜红义事故认定次要责任有异议,事实无异议。杜红义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法律依据的条文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三人杜红义超过下班时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5(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协查材料)中的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系原告的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杨瑞红与第三人杜红义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认为,杜红义是厂里的职工,发生事故后厂里给点帮助,是很正常,不能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证明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公司的四名职工各自出具的证言,该四份证言材料与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协查中的四份证言材料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且第三人对该四份证言有异议,故该证据1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5、6、7,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有异议,但证据3、4均证明了第三人杜红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且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故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4、5、6、7、8,证据证明了其受理杜红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有关手续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第三组依据为被告给第三人杜红义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