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吕红霞述称:1、工伤认定正确,原告所诉错误。2、环卫工工作是走动的。3、每个人身体对疾病突发情况不相同,总之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能证明吕XX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示意图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绘制的示意图上标注吕XX的上班地点有随意性,因为环卫工人的工作是流动性的,不能固定一个点,原告所说吕XX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调查项发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实际证言有出入,有调查人员的添加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示意图,虽然原告在该示意图中标注某个点为吕XX工作所在位置的证明目的不妥,但该示意图显示了吕XX所清扫路段及吕XX所去公厕的位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受理第三人吕红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所作的工作和吕XX发病、抢救、死亡的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的第二组1、2、3、4、5、6、7、8、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证明了其受理吕红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有关手续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第三组依据为被告给第三人吕红霞之兄吕XX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吕XX系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工人,第三人吕红霞系吕红立之妹。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吕XX在自己的清扫路段(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禹州市中华药城西门隔离带以东路段)工作时,因感身体不适前去自己清扫路段以西的公厕方便时突发疾病晕倒,被人发现后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行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0时20分死亡。2014年元月9日,第三人吕红霞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吕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吕XX系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和第三人的合理陈述及有关证据所证实。吕XX在工作中去公厕方便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公厕)虽然不是其履行工作的正常岗位,但与其履行工作的环境高度相关。原告认为吕XX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 O 一 五 年 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