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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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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红霞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业栋,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业栋,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吕红霞,女,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迎下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红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和第三人吕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第一组证据共7份:1、组织机构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2、吕XX、吕红霞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吕XX、蔡XX、项XX、赵XX、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协助调查材料(证明一份,项XX、周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项XX、周XX、王XX证明各一份,示意图一张,协议一份);4、吕红霞出具的吕XX抢救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蔡XX、项XX、赵XX、周XX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6、禹州市120院前医疗记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7、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吕XX与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吕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9、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XX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红立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第三人之兄吕XX的工作岗位是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禹州市中华药城西门隔离带以东路段,而其发病地点为药城路路西三角游园西南角公厕,距离吕红立工作路段约300米(已属于园林局辖区)。因此,吕XX的发病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视同工伤。可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后,却以吕XX去厕所方便属于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与突发疾病地点(厕所)虽然不是其履行的工作的正常岗位,但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作岗位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我们谈工作岗位不能抛开法律规定,偏离法律规定来主观臆断产生的认识肯定是错误认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吕XX去厕所方便属于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是错误认识,工作岗位如可随便延伸,《工伤保险条例》还需限制工作岗位吗!何况吕XX的工作岗位附近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也有公厕,吕XX到禹州市药城路宏达加油站上公厕十分方便,且不需要翻越隔离带,吕XX却舍近求远,去了药城路路西三角游园西南角公厕,这显然不能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禹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证明一份;2、项XX、蔡XX、王XX、周XX证明各一份;3、项XX、蔡XX、王XX、周X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示意图一份;5、协议一份。6、豫人社复议(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关于吕XX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吕XX、项XX工作地点是在药城西门到宏达加油站隔离带以东路段,属于吕XX的岗位,其发病地点是在三角游园西南角公测,属于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清扫保洁范围,证明吕XX突发疾病的工作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故不能视同工伤。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吕红霞的陈述、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协助调查材料、证人蔡XX、项XX、赵XX、周XX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吕XX与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吕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方便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XX去厕所方便是工作中的正常生理需求,其发病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吕XX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8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吕XX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去厕所方便因消化道出血晕倒、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吕XX发病死亡为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