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供的依据1,系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和办理程序,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颁证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系被告在办理编号为规居96036、建设单位为潘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依据的有关材料,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潘秀君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了潘秀君的身份及与潘XX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可以作为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建伟、第三人潘秀君系潘XX的子女(潘建伟系潘XX的养子)。1996年11月13日,原告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取得了禹州市东环路南段一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1996年11月16日,原告潘建伟办理了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6日,潘XX、冀XX、董XX、吴XX四人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该申请及冀克学的禹字第00301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潘建伟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XX、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又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建伟、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潘建伟的编号为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建伟;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8米,三层187.5平方米。2010年9月26日,潘建伟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潘XX颁发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禹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5日为潘XX办理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潘建伟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7日,潘建伟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2014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潘建伟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潘建伟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潘秀君持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并登记在潘XX名下的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 另查明:原告潘建伟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和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均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建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