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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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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建伟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告潘建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且属于裁定准予撤诉后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1年12月6日,在潘秀君诉潘建伟继承诉讼一案中,潘秀

原告潘建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且属于裁定准予撤诉后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1年12月6日,在潘秀君诉潘建伟继承诉讼一案中,潘秀君提供一份与原告的规划许可证编号一样的规划许可证,不同的是该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潘广兴。这证实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就知道了被告给潘XX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原告迟至2013年1月16日具状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潘秀君述称:1、本案程序方面同被告答辩意见。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诉状中,明确表示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潘秀君诉潘建伟继承诉讼中第三人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第三人出具的建设单位是潘XX,从原告的诉状可以得知,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就已知道潘XX持有本案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第三人潘秀君之父潘XX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充分、程序合法,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其颁发规局9603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秀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第三人潘秀君身份证,户主为潘XX的户口薄,证明第三人潘秀君与潘XX系父女关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案卷材料15页,证明潘建伟自认1982年高中毕业,1996年9月潘建伟只有存款2000元,根本不具备建房的条件,争议房屋实为潘XX所建。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案卷材料8页,证明原告潘建伟、第三人潘秀君之父潘XX取得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4、行政诉状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就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XX颁发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5月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禹州市法院准予撤诉,且作出(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2日前往河南省新郑监狱对原告潘建伟进行了调查,潘建伟证实其在潘秀君诉其在继承分割房产的民事诉讼时知道被告为潘XX颁发了编号为规居9603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的异议是:南大房管所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土地局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而南大房管所与潘建伟签订的也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1982年潘XX就在此宗土地上建有北屋平房4间,潘XX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南大房管所无权转让潘XX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对证据2、3的异议是,该两份票据是乱收费,不能证明本案发准建证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为潘建伟享有。对证据4的异议是:潘建伟是名义上的4间北屋平房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是潘XX,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潘XX,而不是潘建伟。对证据5的异议是:马XX、靳XX应当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所谓收据的真实性及证人的身份才能核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异议是:该新房的建造行为是在准建证之后,与规划局审查给潘XX发准建证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异议是:潘建伟所谓最初该证是办理在潘建伟名下无根无据,规划局给潘XX发准建证,是根据潘XX的申请材料所发的,不是变更登记。对证据8的异议是:该证明无论真假,均与规划局给潘XX发准建证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这两份证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潘建伟2013年1月16日的行政诉状与其2014年11月11日的行政诉状系同一事实和理由,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申请不属于合法形式上的申请,不显示身份,且申请是几个人的名字签在一起,且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均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给潘XX发证的行为。对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解释不能成立,潘建伟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潘建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与其潘XX的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潘XX能够代表潘建伟领取准建证,也不能根据潘建伟的房产证给潘XX发规划许可证;依据权属的房产证是潘建伟,而对应发放的规划许可证只能是潘建伟。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人身失去自由,代理人无法会见,无法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收集证据,影响其行使诉讼权,无法开庭,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撤诉。这次起诉与原来的诉讼理由完全不同,符合法律规定受理的条件。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实际他们并没有对财产分割,调解书上显示并不是潘建伟的真实财产情况。潘建伟承担养老责任,且潘XX已经把财产赠与给潘建伟了,不再是潘XX的财产,更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6、13,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告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缴纳的相关费用,证实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土地的有偿使用权,与发证行为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所有权人为潘建伟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也将该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用于证明潘建伟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了原告曾经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