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新壮系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员工(原告单位食堂厨师),其于2014年6月6日早上从事蒸馍工作时到相邻的实验学校的的伙房压面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虽然其受伤时的地点不在原告幼儿园的伙房内,但与其履行本职工作的环境高度相关,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和第三人赵新壮的合理陈述所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