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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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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新壮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以外受伤的,该协议反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方知道后将第三人送到医院,而且原告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以外受伤的,该协议反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方知道后将第三人送到医院,而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协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作时受的伤,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厨师,使用压面机压面是其工作职责,其在厨房中被压面机绞伤双手,当然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该协议中第三人离开工作岗位不属实,如果第三人离开了工作岗位,就不可能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该协议内容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杨保全律师书写。协议背景,是第三人所受伤情需要钱治疗,第三人没有钱治疗,在这种情况下,迫使第三人违背本意下签订的,原告是否赔偿第三人赔偿金,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中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的异议是: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郭XX的证言有异议,郭XX在证言里明确表示他不在现场是事后听说的,所以他不是目击证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安得立的证明:1、安的证明明确表示本案第三人是在初中伙房受的伤,与本案工伤认定在幼儿园受的伤,是完全不一致的。2、被告以第三人在初中的厨房受的伤认定为幼儿园受的伤,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明不属实,病人住院应核实病人身份,登记在医院病历上的人名,应是属实的人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病历上的病人是郭XX,受伤人是郭云周,而本案依据郭XX的病历作出的认定是赵新壮,显然认定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3、4、6、7、8无异议;对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该申请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调查的证人已经证明病人在初中伙房受的伤,初中和幼儿园是两个单位,不能等同为一个单位。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是幼儿园的职工,所提供的证人证明是在初中伙房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收到该伤残鉴定表,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此伤残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对第三人提供的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表没有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北京幸福泉禹州睿思园幼儿园与赵新壮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证据4系原告给禹州市教体局写的申请,说明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以前的曾用名是北京幸福泉禹州睿思园,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4,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5、6有异议,但证据3、5、6系被告受理赵新壮的认定工伤申请后所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且我院对杨XX、樊XX、赵新壮、郭XX做了调查,该三份证据与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故证据3、5、6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4、5、6、7、8,证据证明了其受理赵新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有关手续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第三组依据为被告给第三人赵新壮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赵新壮系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员工,在原告单位食堂作厨师工作。2014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赵新壮在原告的食堂蒸馍时需压面,带着面到与幼儿园食堂相邻的实验学校的伙房(幼儿园的伙房与实验学校的伙房在同一排房且没有院墙相隔)使用压面机压面,赵新壮在压面过程中不慎被压面机绞伤双手。赵新壮受伤后,被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XX和负责人刘XX护送到禹州钧都医院治疗。因护送人员将赵新壮的名字报为郭XX(郭XX与赵新壮同在原告单位的食堂工作),导致禹州钧都医院在为赵新壮治疗过程中的病历等手续上都写成了郭XX的名字。郭XX的伤情被诊断为:双手挤压伤:1、右手第2、3、4指骨骨折;2、右手掌、背皮肤撕脱伤;3、右手食指、环指挫裂伤;4、右手中指撕脱伤;5、左手食指、中指挫裂伤。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赵新壮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幼儿园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赵新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是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赵新壮受伤后,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现金15000元。2014年9月29日,禹州钧都医院给禹州市人劳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新壮双手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141512,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当时护送人员杨XX将该患者姓名错报为郭XX之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