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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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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贺生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方宏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

本院认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为方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其为方宏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方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张贺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在同一时间,同一矿区为方宏颁发了与原告相同证号的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贺生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庭审查明,张贺生于2012年9月14日知道被告为方宏颁发了被诉的采矿许可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其于2014年3月10日,已向确山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为王毛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告张贺生的起诉不超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第三人方宏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