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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贺生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方宏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荣立,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荣立,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方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贺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方宏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立、曹勇,第三人方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5日,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第三人方宏颁发了证号为4128000240001号的采矿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方宏对位于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进行地下开采,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矿区面积为:0.114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0.20万吨/年。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6月投资200万元在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建一萤石采矿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将萤石采矿厂承包给张红伟经营。2004年4月因与他人纠纷被牵连判刑入狱。2011年6月刑满释放后,发现本人的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办成了第三人方宏名下。原告调查得知,张红伟利用原告服刑期间,与被告人串通,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的4128000240001号的采矿许可证变更为王毛,后又变更到第三人方宏名下。发证时间、证号、有效期限均相同。现王毛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已被两级法院确认违法,方宏的采矿许可证是依据违法的证变更而来,因此也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方宏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行为违法。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证明王毛的证是违法的,张红伟没经原告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违法。2、张贺生的采矿许可证、方宏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两个证证号一样;因被告判刑没办理延期手续。3、张贺生的林权证。证明林权证的座落位置就在矿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11月份诉张红伟、方宏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时,就已知被告为方宏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已超期。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采矿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并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已废止,因此,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方宏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三人诉讼意见,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早已过期自行失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6月份发现采矿许可证办在第三人名下,就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材料:1、确山县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卷宗部分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诉讼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就知道第三人有采矿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许可证已失效,不具有主体资格;2、2002年5月25日的张贺生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3、2002年6月28日张贺生的营业执照;4、2002年6月20日方宏采矿许可证;5、2001年9月12日张贺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6、确山县国土局的证明;7、2002年6月20日确山县竹沟赵沟萤石矿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申请;8、方宏的采矿许可证;9、确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证明。以上(2-9组)证据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确山县国土局调取张贺生的采矿权申请登记表时,均应知道采矿许可证已转到第三人方宏名下,却于2015年1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判决书涉及的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涉及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但能够佐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时已失效,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林权证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主体资格,也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违法给其他人办证原告不知,原告被释放后得知情况后从源头查而诉讼,因此不超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原告张贺生颁发了证号为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准许原告对位于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进行地下开采,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叁年自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矿区面积为:0.1144平方公里。同日,被告又为王毛和方宏颁发了证号同为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矿区位置及面积与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相同,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2004年4月张贺生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入狱。2011年6月刑满释放后,张贺生得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萤石矿,被告又为王毛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3月10日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毛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21日,确山县法院作出(2014)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王毛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王毛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方宏颁发该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庭审时提交一份第三人方宏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张贺生因与张红伟、方宏发生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张贺生向法庭提交了同年9月14日在确山县国土局调取的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申请及方宏的采矿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