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安富有,曾用名安国喜,祖籍安阳市大营村,1956年定居郑州。2000年3月14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郊政土(2000)2号)同意包括安国喜在内的大营村14户村民建楼房,每户1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2年,安富有发现安连生用安国喜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卖与李俊(李俊系本案第三人李军的哥哥,其代理李军办理宅基地的买卖)。2003年,安富有以侵权纠纷将安连生和李俊诉讼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186号判决,驳回安富有的诉讼请求。安富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4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虽经法院调查取证,仍不能证明安富有权利存在即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郊政土(2000)2号)档案显示:1988年5月1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记载,房主原为张秀云(安连生的母亲)又修改为安连生,土地占用时间为土地改革时期,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99.18平方米,拆旧翻新,调出原宅面积99.18平方米,拆旧叁间。本案原告安国喜为1932年1月10日出生,而非1933年12月,其配偶为乔正英,郑州国棉五厂退休职工,而非宋妮只,农民。大营村村委会缴费凭证记载缴款人为安国喜,实际出资人为安连生,共计金额14580元。安富有称安好付代替其申请宅基地,但实际情况安好付没有代替安富有申请宅基地,安富有和安好付之间也没有委托申请宅基地的手续。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文峰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从建设用地审批表、缴费收据、安连生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安富有本人申请,安富有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替其申请宅基地的相关委托手续。第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认为,经法院调查取证,仍不能证明安富有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且在被告调查处理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文政土(2012)27号)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限期作出的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北头西邻张金海、东邻安好付、南北临路的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裁决并给与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需要原告按照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后,由行政部门审核后作出决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富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董社增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