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安连生述称,安连生不够资格申请,所以编了一个“安国喜”名字申请宅基地,后安富有又在户口上加了一个安国喜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安连生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郊区东郊乡大营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第三人李军述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维持并不代表该答复合法有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郊区政府的档案中的相关宅基地的户主为安国喜,安国喜与安富有的出生年月不符,可能是他人代填造成的错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必须由本人填写;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龙安法院判决书最后一页提到,本案原告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用地的范围,所以龙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中院维持,均为证据无法确定用地的范围,被告以此证明实为断章取义;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和6中的安连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分的房子虽由安连生父子居住,但该房子是因安国喜退伍后由政府分给安国喜的房子,房屋的主人是安国喜,对宋桂成的笔录有异议,房屋由谁居住,与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是两个概念,对2012年7月3日王德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张秀云的档案与本案无关,另外一张表将张秀云的名字改为安连生的名字,郊区政府的批文,郊区测勘放线记录、用地审批表、大营村的证明均为安国喜的名字;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是安连生所交,是代替安国喜交的费用。第三人安连生、李军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 7、8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安富有最初的户口上没有安国喜的名字;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国喜与安富有未经法院查明,是原告自己口述的;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对目前争议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档案中的安国喜是本案原告安富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也不能证明为原告确定四至、放线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安连生、李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知道,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因土地的权属、土地的四至、放线的事实认定不属村委会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因被告和第三人安连生、李军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安连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登记的宅基地的面积和本案宅基地不符,不是同一块地,登记表属私下登记,没有国家机关委托,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张秀云的宅基地刚开始拆了一部分,拆了两次,但是,当时安连生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所以用安富有的名字申请了一块地。第三人安连生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