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悦礼生前于1997年5月26日与原告结婚,婚后二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王悦礼的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未丢失而是在原告手中保存。现原告持王悦礼书写的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的遗嘱(该遗嘱为复印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件找不到了)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被告为胡玉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胡玉芳申请被告颁发房产证时提交的的证据来看,胡玉芳是在王悦礼持有诉争房屋有限产权的基础上通过补交剩余房屋差价,并经建行周口分行同意该房由王悦礼调整给胡玉芳后,胡玉芳才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证的。建行周口分行作出调整房屋使用人决定前,王悦礼与胡玉芳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约定房产归胡玉芳所有,建行周口分行以此为由作出的调整决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悦礼与胡玉芳离婚时主动放弃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王悦礼失去了对诉争房屋房享有的处分权,现原告持王悦礼的遗赠遗嘱(复印件)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王悦礼结婚后购买,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王悦礼房产证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守宏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