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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理红杰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有胡玉芳的意见及原产权单位建行的意见及房改部门的意见;2、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是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有胡玉芳的意见及原产权单位建行的意见及房改部门的意见;2、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是由建行周口分行调整给胡玉芳的,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建行周口分行负责;3、王悦礼的部分房屋产权证存根。领证时间是1994年12月;4、胡玉芳及建行共同在周口日报上发出的遗失声明。内容是,王悦礼的部分产权证丢失,声明作废;5、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胡玉芳缴纳房改房过渡房款的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6、建行周口分行和胡玉芳的房屋转让过户单;7、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8、建行周口分行的委托书,委托胡玉芳代表建行周口分行去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9、胡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0、周口市房屋权属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建行周口分行与胡玉芳共同盖章签字;11、周口市房屋转让审批表,在转让方一栏建行周口分行加盖了公章;12、周口市房屋转移申请表,在出让方一栏建行周口分行加盖了公章;13、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记录,转让人一栏胡玉芳作为建行周口分行的代理人签字,且有建行周口分行的委托书。

被告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原产权人是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不是建行周口分行,关新平不是建行周口分行的负责人;对证据2有异议。诉争房屋原告一直居住,王悦礼房产证保存在原告手里,建行周口分行无权调整给胡玉芳,王悦礼已去世多年,无法与王悦礼协商,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对证据3有异议。王悦礼房屋所有权存根是1994年12月的,与职工购房申请表的时间1995年12月29日相互矛盾,该房竣工时间是1995年8月,这其中时间相互矛盾,颁证时间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王悦礼的房产证一直在原告手中,是原告与王悦礼1998年结婚后共同领取的,并未丢失,声明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显示不出胡玉芳交款是因为本案的房屋;对证据6有异议。转让方应是王悦礼,王悦礼已取得房产证,建行周口分行无权处分该房屋;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被告未去测量过,是虚假的;对证据8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上面显示的建行周口分行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9无异议;对10、11、12有异议。均认为转让方应是王悦礼或原告,建行周口分行无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同一人;对证据13有异议。转让人一栏建行周口分行未签字也未盖章。最后,原告对被告档案里所有建行周口分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第三人胡玉芳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建行周口分行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公司的人员任命及财务管理均归建行周口分行,建行周口分行转让给胡玉芳的部分产权是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那一部分。

第三人胡玉芳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6年6月13日,胡玉芳与王悦礼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目的,胡玉芳与王悦礼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诉争房屋归胡玉芳所有,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胡玉芳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胡玉芳与王悦礼离婚时,双方分割的是胡玉芳现在居住的房屋,诉争房屋是胡玉芳与王悦礼的离婚后,王悦礼与原告共同购买的,王悦礼房产证上的填发日期不真实,其真实日期应在原告与王悦礼1998年2月27日缴纳第二次购房款后。

第三人胡玉芳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胡玉芳所举证据,建行周口分行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建行周口分行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6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举王悦礼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王悦礼结婚后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2遗嘱是复印件,原告又提供不出能够核对的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能够与原件相核对的复印件”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3虽然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但从第三人胡玉芳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来看,王悦礼与胡玉芳在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家庭财产中的房屋及家具均归胡玉芳所有,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就应该归胡玉芳所有,王悦礼对诉争房屋不能够再行使处分权;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与被告所举证据1——13相一致,这些证据是被告为胡玉芳颁证时胡玉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所有,1994年,王悦礼取得了周口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该房颁发的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有限产权)。房产证上登记的内容是:房屋坐落于周口市人民路东段,面积82平方米,1993年建成,产权人为王悦礼,购房时间是1994年12月,核定房屋标准价400元,个人支付总额为18014元。1996年6月13日,王悦礼与胡玉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财产中的房屋及家具归胡玉芳所有。1999年,王悦礼病故。2014年9月16日,建行周口分行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原周口地区商品房开发公司隶属建行周口分行,该公司已于10多年前进行破产清算。王悦礼系该公司职工,因病于1999年去世。1996年6月经协商,该房屋已调整给我们的员工胡玉芳,我单位同意胡玉芳去你处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单位负责。2014年9月16日,胡玉芳提出了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在王悦礼已交购房款18014元的基础上,胡玉芳补交了购房款3178元,在胡玉芳就诉争房屋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中,建行周口分行、周口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及被告均签章同意。2014年9月20日,建行周口分行及胡玉芳在周口日报上发布王悦礼的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的遗失公告。2014年11月20日,建行周口分行与胡玉芳办理了周房交字8001581号房屋转让过户单,房屋转让方式为房改。2014年11月17日。建行周口分行出具了委托胡玉芳前去办理胡玉芳房产相关一切手续的委托书。胡玉芳作为房屋的受让方,代理建行周口分行作为房屋的出让方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应胡玉芳及建行周口分行的申请,根据胡玉芳提交的:1、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诉争房屋已调整给胡玉芳的情况说明;2、胡玉芳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3、王悦礼的部分房屋产权证存根;4、胡玉芳及建行周口分行共同在周口日报上发出的王悦礼房产证遗失声明;5、胡玉芳缴纳房改房过渡房款的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6、建行周口分行和胡玉芳的房屋转让过户单;7、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8、建行周口分行出具的问题胡玉芳前去办理胡玉芳房产相关一切手续的委托书;9、胡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房改售房的方式为胡玉芳办理了120141102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1-3-3,面积82平方米,所在层数二层的住宅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玉芳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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