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张波、周利娟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新中121803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566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张波、周利娟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张波、周利娟征收社会抚养费58566元。
二、执行费778元由张波、周利娟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53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焦群涛,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十组。
被申请人李丹花,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焦群涛、李丹花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康050503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810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焦群涛、李丹花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焦群涛、李丹花征收社会抚养费78102元。
二、执行费1071元由焦群涛、李丹花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54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王建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北村八组。
被申请人叶路路,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王建星、叶路路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康0624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810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王建星、叶路路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王建星、叶路路征收社会抚养费78102元。
二、执行费1071元由王建星、叶路路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