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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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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周军林、姚林倩违反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徐小乐、李如冰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鲁11121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徐小乐、李如冰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鲁11121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徐小乐、李如冰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徐小乐、李如冰征收社会抚养费57732元。

二、执行费765元由徐小乐、李如冰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5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张天顺,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英峪村六组。

被申请人杨远凤,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张天顺、杨远凤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河0416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0906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张天顺、杨远凤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张天顺、杨远凤征收社会抚养费60906元。

二、执行费813元由张天顺、杨远凤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6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许国宾,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英峪村四组。

被申请人刘淑娟,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许国宾、刘淑娟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河0704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9312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许国宾、刘淑娟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许国宾、刘淑娟征收社会抚养费69312元。

二、执行费939元由许国宾、刘淑娟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7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郑超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龙门村七组。

被申请人张娜娜,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郑超伟、张娜娜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小052603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7620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郑超伟、张娜娜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郑超伟、张娜娜征收社会抚养费97620元。

二、执行费1364元由郑超伟、张娜娜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8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王建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村七组。

被申请人贾嫩红,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