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风超申请要求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两被告不行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给于明确答复,原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李风超负有证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没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过上述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李风超要求本院追加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风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保红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王忠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