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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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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超诉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1、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李风超,2009年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申请时本人已58岁,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

被告安阳县人社局辩称,1、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李风超,2009年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申请时本人已58岁,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根据《5号文件补充说明》第一条第(二)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3、安阳县人社局按照其本人申请及省局审批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的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于2010年2月为李风超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安阳县人社局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不成立,特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提供的1至8号证据,被告安阳县人社局提供的1至8号证据,原告李风超提供的2至1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两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1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人程海滨也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法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13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风超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的名义,向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填写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因原告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1月参加工作未被核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并再次填写了《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原告的丈夫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李保国,于2010年1月18日代表李风超签字确认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同年1月19日李风超向被告安阳县社保局全程代理服务窗口递交申请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经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被告安阳县社保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为原告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安阳县人社局于2010年3月份以原告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二)、本案本次重审庭审时,本院向原告方释明本案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两被告不作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方当庭陈述其是2010年3月份领取退休证后发现该退休证填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份,其认为不对,于2010年6月9日及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两被告反映,申请变更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份,要求重新计算退休待遇。原告方并且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2012年5月18日第二次给两被告材料,而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其2012年5月18日的相关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