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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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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坤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补偿申请未回复一审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4年9月11日管城区征收办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反映的清真寺街11号拆迁补偿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即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2014年9月11日管城区征收办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反映的清真寺街11号拆迁补偿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即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情况。请向法院提出。该告知书上注明“电话通知何永坤,本人来群工科看后,拒签”,并有两名证明人签字证明,何永坤当庭认可该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补偿申请不给回复、不作为,诉至本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何永坤诉称:1968年其从山西回来时发现其家管城区清真寺街11号房屋被拆除,经向各级领导反映,被安置在东城墙东边建房居住。1984年因修河又被拆除,原告被安置在管城区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居住,并在院内开办一木器加工厂。1999年12月接管城区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现更名为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通知要求拆迁,但拆迁后拆迁办仅2000年7月一次补偿其困难费120000元,未按国家政策给予补偿,诉请法院判令拆迁办补偿其305平方米住房;赔偿因拆迁给其造成的损失164075元;拆迁办承担全部诉讼费。管城法院查明:原告家清真寺街11号房产被拆后政府给其家安置空地让其自建房屋居住。1984年政府对其家自建屋拆迁后又为其家安置宅基地让其自建房,并支付其自行建房费95000元,后原告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仍要求政府安置。政府又将其安置在管城区煤厂后空地,据此其在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居住并在院内开办一木器加工厂。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因住房距商城遗址较近而未获批准。原告在此建房面积及间数因时隔数年无法查证。1999年12月因318工程该房屋被拆除,因无合法房产手续政府未按拆迁条例对其补偿。2000年5月31日经报请郑州市政府,决定给其200平方米、共计补偿12万元,同年7月原告出具收条“本人同意商城遗址领导小组一次性给予拆迁生活困难补助的意见,今领取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01年7月18日原告与管城区拆迁办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次性解决原告在管城区商城东里10号院4号楼1单元12号6层房子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告一次性缴纳住房押金2万元;一次性解决原告家的实际困难,原告应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闹事、上访,不与任何部门发生任何纠纷。后原告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并居住该房至今,原告除支付200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328.26元外,其余租金未支付。管城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多次被拆迁安置均系政府行为。原告被安置在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居住,虽未获得房屋产权证,但非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其后果亦不应由原告个人承担。1999年因318工程建设对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告虽领取了拆迁生活困难补助费120000元,租住了被告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但这仅是对原告拆迁后的部分补偿,不能全部取代对原告房屋拆迁的补偿。被告未对原告比照有证户按照拆迁条例进行补偿,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有证拆迁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应享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建房面积304.45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为202平方米,且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的主张又不认可,综合考虑原告最初被拆迁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11号房产5间、原告在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被拆迁、原告已获得补偿款12万元、原告房屋被拆时家庭成员共11人、原告在政府安置的东关北里32号开办一木器厂的事实和政府安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居住而非生产经营等因素,被告安置原告的住房应以220平方米为宜,原告诉请补偿房屋面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拆迁损失16407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拆迁后其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12万元,并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居住被告提供的廉租房一套至今,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补偿何永坤位于该区范围内的房屋220平方米并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何永坤名下;驳回何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未上诉,被告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

后管城区信访局牵头同何永坤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管城区联席会办公室管信联办(2012)55号和管信联纪(2013)1号文件。2013年4月25日管城区征收办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及上述文件与何永坤签署安置协议,安置其三套住房,面积共222.78平方米。现已全部补偿安置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其1968年之前被拆除老宅的申请未回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原告申请被告补偿的原管城区清真寺街11号房产在1968年其从山西回郑州时已被政府拆除,该拆除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补偿问题发生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不宜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且原告申请事项本身属于历史遗留的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被告是否回复、如何回复,均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管城区政府为解决原告清真寺街11号房产补偿问题及原告住房问题,多次对原告进行拆迁和安置,该事实已经被生效(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且原告亦认可。(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最初被拆迁的清真寺街11号房产5间以及政府多次对原告进行拆迁和安置等因素,才作出了该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2014年申请被告对其1968年之前已被拆除的原清真寺街11号房产给予补偿,实质上属于信访事项。被告接到原告补偿申请后,将其反映问题转交信访部门处理,并由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反映问题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予受理。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当庭承认看后拒签,应视为已向原告合法送达。故被告履行了《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接其补偿申请书后不作为、不给回复,与客观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对被告下属部门所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