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载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载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载明“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所涉土地,原告乔培民认为其拥有土地使用权且持有署名为其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而第三人赵礼义也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其拥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且持有署名为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故原告乔培民和第三人赵礼义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培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乔培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