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2011年2月、4月工资表当中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对2011年2月和4月两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因未到庭且两人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故该两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5月份原告未在其公司工作,原告5月3日受伤,工资表是月底才能填写的,故原告称没有第三人的工资表符合企业职工工资计算的习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