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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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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据第三人叙述的事实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开行车的崔家梁没有到庭,

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据第三人叙述的事实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开行车的崔家梁没有到庭,证据七武三红、武军红证明两份,武三红、武军红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2011年5月3日武三红、武军红两人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两人的证言是虚假证言;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姬焕录、李文伟证明有异议,1、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上下方有两人同时签字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2、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二工资表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单方制作的证据;2011年2月和2011年4月工资表上的日期明显有改动,明显看出是将2013年改为2011年;3、根据工资表一直到2011年3月份还有第三人武振忠的签字,2011年5月份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武振忠2011年5月3日已经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没有在单位上班,因此工资表上不显示第三人的签名。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和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异议一致,另补充两点:一、工资表单方提供的,而且有明显的改动;二、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在法院一审、二审中已经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和二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十五、十六,证明和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中2011年2月份、2011年4月份两个月工资表中2011年中的11明显涂改,故不能采信,对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均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姬焕录、李文伟二人的证明,证明公司是早上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左右下班,该二人的证明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011年5月的工资表中的2011年2月、4月份工资表,因日期有明显的涂改情况,故该两个月的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出证单位盖有公章,证明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武振忠于2010年9月到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清砂,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6时许,第三人在其工作车间不慎被行车轮砸伤,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后经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2012年1月10日武振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022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又给原告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去一份“关于武振忠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称:2011年5月份武振忠已经离开原告公司,武振忠未在原告公司受伤,请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公正合法的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编号0220120801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武振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辖区内法定的受理工伤案件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有时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岗位;“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于岗位工作。本案中因第三人武振忠在早上六时许在工作场所被行车轮砸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本院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振忠作为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收到伤害后有权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的存在;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第三人申请、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服又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相关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给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