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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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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勤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陈玉勤。故轵城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陈玉勤。故轵城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陈玉勤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公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编(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编(2012)3号文件)的规定,轵城分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陈玉勤诉称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玉勤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故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陈玉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陈玉勤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在对陈玉勤处罚前已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陈玉勤认为轵城分局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轵城分局对陈玉勤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陈玉勤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城分局也没有管辖权,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此,轵城分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