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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玉勤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告陈玉勤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轵城分局没有到达现场出警,没有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接报地点在济源市拘留所,先拘留后处罚,

原告陈玉勤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轵城分局没有到达现场出警,没有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接报地点在济源市拘留所,先拘留后处罚,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案件来源不合法,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受送达人,受案的当天就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不合法,询问的地点在拘留所,说明先拘留后询问,其没有认可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其是文盲,不可能说出专业的法律术语;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作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不客观、不真实,要求接访的时间2014年10月22日中午10点左右和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认定的时间2014年10月22日16:44相矛盾,接回来的时间是夜里11点左右与接处警时间2014年10月23日3时左右相矛盾;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轵城分局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证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8、9、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轵城分局对其处罚的依据,前几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济源市没有管辖权,轵城分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违法行为和处罚的依据,受案时间在10月25日,调查材料在10月24日,受案以后才能调查材料,是后来补充的;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没有进行告知,是事后补充的,没有进行宣读,对其的申诉应当复核而没有复核,程序违法,民警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是这一次请的假因时间长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会写字,并没有和其谈话,谈话人身份不明,没有谈话人的签字,谈话笔录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改动,不予认可。

被告市公安局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玉勤2014年12月4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民委员会与晁恒功1998年8月27日和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坡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3、陈玉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晁凤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玉勤与晁凤娟系母女的证明、晁恒功户籍注销证明、陈玉勤委托晁凤娟的委托书。

4、陈玉勤递交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局对轵城分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济公复答字(2014)003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6、轵城分局2014年12月21日提交的答复书。

7、其局作出的济公复决(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其局2015年2月6日向陈玉勤邮寄济公复决(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以及2015年3月11日向轵城分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陈玉勤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当时没有送达其,其多次要,才给其;对证据材料5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没有送达回证相印证;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材料8中对送达其的情况无异议,对送达轵城分局的情况其不清楚,但认为时间有改动。

原告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11月7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陈玉勤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3年1月20、1月23日、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10月20日陈玉勤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11月24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轵城分局对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的管辖无关。

被告市公安局对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其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城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陈玉勤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五龙口镇的接访工作人员赶到北京,将陈玉勤带回济源。此前,陈玉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陈玉勤此次被带回济源后,由济源市拘留所对其继续执行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行政拘留处罚。轵城分局在2014年10月23日3时2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10月22日,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于2014年10月25日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陈玉勤拒绝签字。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陈玉勤,陈玉勤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陈玉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轵城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了轵城分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陈玉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于2015年2月9日送达陈玉勤,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轵城分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