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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玉勤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告陈玉勤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和其复印的不一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

原告陈玉勤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和其复印的不一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其,没有送达回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传唤证应由公安机关批准,其是被强制带去的,传唤证是事后补的,传唤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没有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没有宣读,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民警的身份证明;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不予配合的问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做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轵城分局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两个证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9、10、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其处罚的依据,前3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城分局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系超越职权,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轵城分局没有管辖权,轵城分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违法行为和进行处罚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没有进行告知,没有进行宣读,对其的申辩,轵城分局应当复核而没有复核,程序违法,民警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未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内提交,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该视频是剪辑的视频,没有原始的载体与之核对,剪辑拼凑的视频不客观不真实;从该视频可以看出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13时27分,13时50分宣读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间仅仅差23分,询问其事情经过的时间也不够用,更不用说进行了调查,充分说明轵城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本没有进行调查,而是径直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视频资料是真实的,也仅仅说明向其宣读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轵城分局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调查,行政处罚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依法撤销。

原告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16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陈玉勤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9日、3月14日陈玉勤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30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轵城分局对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城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陈玉勤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获悉后,派人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将陈玉勤接出,之后交由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将陈玉勤带回济源。此前,陈玉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轵城分局在2015年1月10日11时20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5年1月9日,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于2015年1月10日13时51分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陈玉勤的陈述申辩意见,陈玉勤拒绝签字。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陈玉勤。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陈玉勤。故轵城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陈玉勤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公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编(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编(2012)3号文件)的规定,轵城分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陈玉勤诉称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2015年1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玉勤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故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陈玉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陈玉勤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在对陈玉勤处罚前已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陈玉勤认为轵城分局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轵城分局对陈玉勤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陈玉勤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城分局也没有管辖权,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轵城分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勤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