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证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鲁山县房产局在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曾在此前的2012年11月10日向杜次送达了权利告知书,但该注销决定已经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山县房产局在没有重新告知当事人杜次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3日即作出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l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针对再审申请人杜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043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09)平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杜军1987年10月24日的收据系租费,而非购房款,且该收据也显示不出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杜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鲁山县房产局作出的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l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此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慎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杜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武炳耀 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