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3年4月,被申请人第三人杜次因建房需要暂借申请人杜军的房屋一间放灰使用,借房后产生邪念,乘杜军出外打工不在家,于2006年4月6日找到原新华厂司机武某某说:“让其写一张个人证言,证明他是护厂员,可以抵顶护厂费办理房权证”,在办理房权证时:1、没有组、村、乡三级政府批准。2、没有购房发票。3、没有交纳契税。4、没有提交产权转移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仅向房管局提交一张未捺指印的个人证明办理了“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上注明抵顶1982年护厂费。2006年办理房权证抵顶1982年护厂费,况且经原新华厂党委书记贾毅证明,背孜乡政法委书记何文义证明,组、村、乡三级政府证明,原新华厂房管所所长焦中生证明,杜次根本就不是护厂员,从来就没有参加过护厂队。办理房权证抵账,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确属严重违反法定办证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 三、申请人杜军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杜次颁发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0日经组、村、乡三级政府写证明到房管局核对杜次房权证,房管局档案室证明“经查询产权人杜次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l号档案在我室暂无存档”。2006年办理的房权证2012年12月20日还未存入档案,由此可见房管局的办证违法行为到什么地步。杜军为了把事情弄清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中央、省、市、县反映解决此问题,后经平顶山市委书记批示,申请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房管局又提交了撤证申请书,房管局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杜次亲自承认办理房权证时没有付款,没有交纳契税,更没有购房合同、协议,房管局通过召开听证会认定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l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四、被申请第三人杜次不服行政单位作出的注销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鲁山县房管局为杜次办理的房权证时,在杜次没有提供该房产权转移的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而为其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故鲁山县房产局注销房权证的行为正确。”并作出了(2013)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杜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庭审中公开剥夺了杜军的举证权,在判决书上杜军所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但抓住鲁山县房管局在作出11号注销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再次下发权利告知书为由,属程序违法,并枉法的作出撤销(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的注销决定。该案二审既然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不按法律的规定枉法作出终审判决,严重剥夺了申请人杜军的合法权益,把杜军置于死地。 五、杜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申请再审纠正错案,高院指示中院再审,杜军并向中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可中院对此案没有进行开庭,提供的证据也不采纳,又作出(2014)平行申字第1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六、二审庭审后杜军为讨回公道,找到当时为杜次作伪证的武某某向他诉说本案的事情经过,武某某感觉到很对不起杜军,是自己不了解情况受杜次的欺骗写一张证明把杜军害死了,就毫不犹豫的又写了一份证明:“证明2006年11月6日的证明声明作废。”杜次办理房权证时唯一一张未捺指印的伪证也被声明作废,杜次所持有的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自然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1、本案申请人以3600元购买房地产一处,有合法票据,应受法律保护。2、第三人杜次用一张无捺指印的个人证言办理房权证,属违法办证,应依法撤销。3、鲁山县房管局为了纠正错误依法撤销违法办证,4、一审认定行政单位作出注销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5、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6、杜军提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及驳回通知书。以上六条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2014)平行再审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第(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令被诉单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撤销杜次所持有的“鲁村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保护申请人杜军的合法权益。 杜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根据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8)鲁行初字第043号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9》平行政第8号共同裁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军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到的房屋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杜次的房屋没有一点法律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租房收据只能说明他租过鲁山县房产处的房子而不是购买房产处的方位,而且收据上也没有注册所租房子的位址,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再审请求。二、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政终字第29号平行政判决书和(2014)平行审立16字通知书是无理要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在审理第三人杜次诉被申请人鲁山县房地产局地产管理一案中,法官办事公正,清政、严明、秉公执法,所作出的(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三、再审申请人杜军伙同原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耀离伪造委托书欺骗高级人民法院,目的地是让被申请人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败诉,撤销杜次的房产证。四、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11月8日为杜次颁发的鲁村背孜房子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的合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贵院应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