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薄其军、谢爱军、张运甫、臧洪涛、张有国、陈延玲在舞钢市龙寓花园是分别施建不同工种的包工头且所投诉的并非单纯六人工资,故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