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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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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芙蓉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延辉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本案,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4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本案,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关于刘芙蓉提出的认定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问题,依法应有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理解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刘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