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本案,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关于刘芙蓉提出的认定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问题,依法应有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理解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刘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