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所诉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房(2011)261号《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纵观两份《认定书》和《决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认定书》作出认定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撤销的结论是根据查档、询问后得知“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当事人1993年提供不实材料办理并按当时规定早已注销作废”,继而作出确认该证撤销的结论。《认定》系依据所涉房产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平房字第0417号房产证系刘传本用王庄村委的作废公章办理,按建房协议刘传本无权办理该楼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属无效证件”的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行为的再次确认,显然两者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认定书》和《决定》的作出均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并非同一判决。二、本案所涉《认定书》的作出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对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并没有对当事人新设权利或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更不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平房(2011)261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述生效判决,于是上诉人为履行该判决,重新作出《认定书》。《决定》的作出是源于履行王延辉起诉我单位后,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我单位对刘芙蓉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证实际早在1994年便已注销作废(以下简称《1994年注销决定》)。根据前述三个涉案行为作出的前因后果,不难看出本案《认定书》的做出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对早已注销作废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即对《1994年注销行为》再由上诉人进行确认而产生的,没有对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究其本质就是不具有可诉性。《认定书》只不过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产物,只是按判决要求对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确认,并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程序要求,无需让被上诉人了解情况、举行听证会等,故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说。三、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及理由与所诉《认定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案起诉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其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取得应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持有的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材料办理的事实与理由归根结底是对《1994年注销决定》以及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审查。与本案并非同一个行为,不应属于本案的诉审范围。被上诉人如若不服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诉争《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理清事实的基础,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延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公,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人的平房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而平房字第0417号房产证系当事人提供不实材料办理并按当时规定早已注销作废。故应维持《认定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刘芙蓉诉请主张及理由与所述《认定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案起诉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王延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纠正不公之处,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芙蓉答辩称,一、房管局一直强调是对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行为的再次确认,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作废印章是由法院办案人员在向房管局调查核实证据时,房管局工作人员未经任何程序违法加盖上去的,盖印章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房管局对一个违法、无效的确认,当然也是违法的。二、在房管局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是处于有效状态,只不过是一房两证的问题,最终哪个房产证合法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房管局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对刘芙蓉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案是具有可诉性的。三、房管局一直强调作出本案所涉撤销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经查档、询问后得知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如有必要,可以提供。”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没有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房管局是怎么查询的?房管局坚称有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是在掩饰什么?按房管局所说,是经查档、询问。那么房管局是否应当将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查档、询问记录出示一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刘芙蓉之父刘传本颁发了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由张金山居住。1994年11月4日,就该房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又为王延辉颁发了平房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延辉提起诉张金山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审理中承办人员带着刘芙蓉提供的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取证时,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加盖了“作废”印章,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结果是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刘传本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及该证是否应予撤销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2010年7月13日王延辉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平房字第0417号房产证,新华区法院判决限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刘芙蓉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平房(2011)261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刘芙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华区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平房(2011)261号《决定》,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认定书》,刘芙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书》。刘芙蓉仍不服,向新华区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二、依法认定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