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崔某乙生前系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前夫张某丙系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一子名叫张某甲,二人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甲跟随张某丙生活。崔某乙2009年11月又回到山彪村与张某丙、张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崔某乙常规上班路线为从山彪村出发,上10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走,后下107国道向北行至原告公司。2013年9月4日23时许,崔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离开山彪村,前往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班,约23时05分,沿107国道行驶至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时,被机动车碰撞碾压受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2日,张某甲、张某丙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正式受理了此案,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7月23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崔某乙不宜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材料,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即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须交通事故受害人既要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又要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崔某乙在山彪村居住,2013年9月4日23时许从山彪村出发,前往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夜班,沿107国道向东北方向行至山彪村三岔路口处时,即23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崔某乙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地点在崔某乙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崔某乙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同时,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崔某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的崔某乙与张某丙已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崔某乙娘家崔庄系其经常居住地,山彪村不是其合法居住地,对崔某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刘元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