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方面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及时向崔士华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其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其发现双方意见不一致,随即展开了进一步的调查。 原告称崔某乙与张某丙2008年12月22日离婚,且已从婆家山彪村搬回娘家崔庄多年,前夫张某丙住所地山彪村不应作为崔某乙的居住住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接到协查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4日带证人崔某丙到其单位配合调查,经其工作人员向崔某丙调查核实,崔某丙无法证实崔士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事故当天在其娘家居住。 其根据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法受理了崔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对双方及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结果,综合认定崔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述称,崔某乙系张某甲的母亲,崔某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某丙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乙系张某丙的母亲,张某丙系张某甲的父亲。 第三人崔某甲述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唐庄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崔某乙系二人的女儿,于2013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9项、第11项、第16项-第17项、第19项、第26项、第30项-第35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上下班必经路线图仅为草图,不能证明系崔某乙的居住住所与上班必经路线;证人韩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不真实,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崔某乙与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2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二人尚未办理复婚手续,崔某乙的婆家山彪村,即张某丙家不再是崔某乙合法的居住住所地,二人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对崔某乙离婚后的居住住所地,应依照法律确定,并应依据其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30日询问崔某丙笔录,认定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居住住所地在娘家,即唐庄镇崔庄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崔某乙上下班必经路线图虽仅为草图,但该路线图客观真实,即崔某乙上班从居住地山彪村出发,沿10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至唐庄镇工业园区路口,下107国道向北行至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崔某乙上下班必经的主要地点,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崔某乙的居住地问题,在被告对崔某丙的调查笔录中,崔某丙证言未证明崔庄系崔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对崔某丙询问笔录中,崔某丙证言未证明崔士华事发当晚在娘家崔庄居住,山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调查韩某某、张某乙的笔录,证明问题相一致,均证明崔某乙居住在山彪村,同时第三人崔某甲、赵某某及张某丙均称崔某乙与张某丙离婚后,又于2009年11月回到山彪村与张某丙及子张某甲共同生活居住至事发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彪村系崔某乙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原告提出崔某乙与张某丙已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山彪村不是崔某乙的合法居住地,但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居住地的认定。第三,原告提出证人韩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韩某某、张某乙笔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该两份调查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被告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未经本院准许,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明材料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某乙系原告公司职工,崔某乙在山彪村居住,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许,崔某乙前往原告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询问崔某丙笔录不能证明崔某乙离婚后在娘家崔庄居住;离婚协议与本案居住地、认定上下班途中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第三人崔某甲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