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超过1.5容积率部分的行政许可,即大同人家住宅小区中的6#楼、7#楼的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规划行政许可,同时注销了上述两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卫辉市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原告所建设的大同人家项目是以建筑容积率为2.0的建筑设计方案向被告卫辉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卫辉市规划局为原告出具的《卫辉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大同人家建筑容积率为1.1-2.0,被告卫辉市规划局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载明同意原告建筑容积率1.1-1.5提高上限至2.0,随后被告卫辉市规划局为原告办理的包括本案6#楼和7#楼在内的共计7幢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小区建筑容积率为2.0,说明卫辉市规划局明知并同意原告建设大同人家项目建筑容积率为2.0,并且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13)1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批复》亦同意原告所建设的大同人家项目建筑容积率由1.1-1.5提高上限至2.0,因此,被告卫辉市规划局以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超过规定容积率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为由,对原告作出撤销超过容积率1.5部分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8日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审 判 员 李振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