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卫国用(2008土)第20507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要求、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中载明的土地证号与该土地使用证的证号是一致的,其土地使用面积10469.96平方米,进而证明其未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5、卫辉市规划局2009年5月19日《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及卫辉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材料均明确载明大同人家建筑的容积率上限为2.0,该两份材料的制作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而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即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之前,就知悉其建筑施工的大同人家项目容积率为2.0,进而证明其未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被告卫辉市规划局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顺丰速运快递单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并且未注明邮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申请被告公开其申请办理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被告至今未予公开;2、原告超容积进行建筑施工未经被告审批同意,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系确认其违法的表现形式;3、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卫辉市人民政府采取让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补救措施,但不能证明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合法性;4、原告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1.1-1.5,原告对此明知,但原告却超出该容积率上限进行申报,因此原告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5、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效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未显示确切的收件人姓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公开其申请办理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材料的信息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20项-第23项、第25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的该笔罚款与原告超容积率行为有关;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卫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建筑容积率由1.1-1.5提高上限至2.0;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要求、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中的用地证号与其土地使用证证号相吻合;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之前,卫辉市规划局对原告作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同人家建设项目的建筑容积率为1.1-2.0,并就此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发函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其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书面材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行政许可系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并以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该行政许可时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及材料显示的内容是关键,但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提供的第20项-第23项、第25项证据明确证明了原告申请办理大同人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是按照建筑容积率2.0上报的,被告对此知悉并同意,即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该建筑设计方案为2.0,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1.1-1.5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诸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了超过规定的容积率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建议书,未附认定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超容积率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编号卫国让(合)字(2008)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卫辉市大同路北10469.96平方米土地,用于住宅用地,建筑容积率1.1-1.5,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容积率仍为1.1-1.5。2008年11月1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卫国用(2008土)第20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大同人家住宅小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0469.96平方米。2009年5月19日,卫辉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的涉案宗地的总用地面积10469.96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1-2.0,同日,卫辉市规划局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整“大同人家”容积率的函》,该函载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2008年1月4日竞拍取得位于大同路北原水利预制厂院内土地,该公司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向我局提出上调容积率的申请,我局按程序依据﹤卫辉健康路西段路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意其容积率1.1-1.5提高上限至2.0,其余各项指标不变”。2009年6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原告颁发了地字第4107812009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用地面积10469.96平方米,建设规模约15000平方米,并附图,并载明附件名称为卫规委(2009)1号、卫国让(合)字(2008)第002号,用于建筑晨田新村建设,即大同人家住宅小区。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1月7日,被告卫辉市规划局分两批为原告办理了包括本案6#楼和7#楼在内的共计7幢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小区建筑容积率为2.0。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卫政土(2013)1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请示﹥》(卫国土资(2013)38号)请示事项;按照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确定的“大同人家”宗地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为207.94万元,由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同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卫国让(合)字(2008)第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中的出让价款由人民币278.6万元,变更为人民币486.54万元,第十一条中的建筑容积率由1.1-1.5提高上限至2.0,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原告继续承担、履行其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9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依据卫辉市规划局出具的卫规条件(原070011号变更)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你单位位于大同路北面积10469.96平方米的宗地,容积率上限由1.5调整为2.0,按照2013年4月8日卫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你单位应补缴出让金207.94万元,请接本通知后,尽快将该207.94万元出让金足额缴至卫辉市财政专户,持进账单到我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1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207.9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