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向原告送达(2013年)郑客管罚告字第0024386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告知书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原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既提起了复议又提起了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了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月20日对靳建利作出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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