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场调查笔录上显示案发地点在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但在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案发地点变成了郑州市中州大道蓝天加气站,且所有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均为路过或在路边等车时无意看到。被告所作笔录日期有2013年12月5日12时和12时30分左右,同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显示“原告上下乘客收取费用时查扣”,但在蓝天加气站的视频录像中显示原告的车上只有原告一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暂扣凭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不是在事发当日送达给原告的,而是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公告送达决定书后才送达给原告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引用第四十九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案发当时被告执法人员并未出示任何证件;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录像中并不能看出该地点就是蓝天加气站,原告提交的视频只是一个片段,没有完整的显示事情的经过,本案的事实是执法人员看到原告车辆在加气站门口下人,才上前执法检查,而该视频刻意的隐去其违法营运的事实部分,对原告所称未穿制服、暴力执法、未出示证件有异议,被告的执法人员没有统一制服,行政处罚法也未要求执法要穿统一制服,是否穿制服对本案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影响,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证实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检查,市客运管理处作为执法机构,在进行暂扣过程中,发生的轻微的冲突是有可能的,从视频显示并不是暴力执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是原告自己报警,一切的记载都是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事实;证据3内容无异议,执法检查是在一个范围区域内,不是单单一个点,是一个过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车上的乘客下车地点是蓝天加气站门口,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将原告带至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进行询问了解情况,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是对原告进行询问的地点。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靳建利驾驶豫H×××××号比亚迪轿车从焦作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蓝天加气站时,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认为靳建利存在非法营运将其带至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进行调查。同时,被告暂扣了豫H×××××号比亚迪轿车。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郑客管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靳建利于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驾驶豫H×××××车辆营运,从焦作拉乘客到郑州市客运汽车新北站营运,收车费120元(共4人每人30元),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12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时,原告又向被告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郑交行复(准撤通)(2014)1号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并于当日作出了郑交行复(终决)(2014)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未向原告送达(2013年)郑客管罚告字第0024386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也未向原告宣读该告知书的内容。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书其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有“当事人拒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该告知书留在原告的住所的证据,也未提供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把该告知书留在原告的住所记录送达过程的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对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公民实施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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