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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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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

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赵新杰、张明汉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以及不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路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