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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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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0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炎钦述称,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炎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按劳动关系只能按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认定;对证据5认为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不能视为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7认为没有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致送机关是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有关内容不真实,申请落款时间与申请日期不相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与申请时间相差6个月;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上所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程序违法。对依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的用工资格和第三人劳动者身份,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和提出的异议在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采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上加盖有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印章,应视为原件,且能够说明第三人2012年12月17日受伤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6、7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工伤事实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证人证言是对其亲历具体事实的如实陈述,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8-14系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三人虽然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是从便民、高效的角度以及被告已将审核工伤申请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来看,第三人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所显示的时间并不必然是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从被告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时间相一致来看,被告以2013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告文书上所载明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第三人2013年11月19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告知了需补正的申请材料,而第三人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民事诉讼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8-14可以说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要求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0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下午4时到凌晨零时的工作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从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