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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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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静静与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宋静静所受伤害,赵素芳有主观上的故意,且有一定过错。长垣县公安局对赵素芳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时,未对第三人赵素芳进行送达,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法律条款,不能因为程序瑕疵而维持没有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告宋静静要求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要求法院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陈述意见,因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静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  李荣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