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庭,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明宋静静与刘淑英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刘淑英带领的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攻击,导致宋静静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宋静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宋静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原告宋静静与刘淑英发生争执,刘淑英、付淑娟、赵素芳致宋静静受伤,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人民法院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巴掌,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对第三人赵素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6日邮寄送达。长垣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宋静静。由宋静静装给郑承斌、宋志海。原告宋静静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宋静静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