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发布辉政(2008)24号政府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辉县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乡镇政府、市直机关遵照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本市规划区内以村民委员会或者由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能的股份制公司为组织形式,由成片宅组成的村庄或街区。 第一条:为改善城中村人民环境,提高村民生活水平,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792100003733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了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因棕榈小区王程建设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规定红线范围内,占地面积53866.06平方米,拆迁单位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即给该区域内的居民做工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绝大部分居民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拆迁。原告张红继开办的停车场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在该旧城改造范围内除张红继一人占的停车场不拆迁外,其余居民均进行拆迁,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辉县市正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红继的房屋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98707.00元,因原告张红继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裁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协商笔录、照片。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该案,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张红继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原告张红继2011年8月8日进行了书面答辩,称申请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不具有合法性,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要求产权调换,不接受货币补偿。被告通知张红继于2011年9月21日上午到被告处进行调解,又通知其9月23日到被告处进行调解,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上午8时30分主持原告、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 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3时又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张红继要求每亩地补偿80万元并给其几年的损失,赔电线杆损失8000元,要求立即供水、供电,第三人称原告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同意补偿每亩80万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红继房地产补偿款898707元;二、张红继暂安置于开发公司给其提供的场库和住房内;三、张红继于2012年5月20日前将房产交给开发公司。被告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张红继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15日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8月27日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裁定书,以双方还在协调为由,原告张红继诉被告、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中止诉讼。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红继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第三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两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原告张红继不服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 本案须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张红继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请求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具有依法作出征收城市房屋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的条件,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和原告达不成协议,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继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