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失去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与原告无关系,该判决书是在第三人获得土地n年之后才作的判决,不能证明第三人丧失了土地使用权;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两份土地征收协议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一个代表,并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该征地协议书上的地亩数和原告提交判决书上的地亩数不符;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签订人是城东停车场,不是现在的原告,原告所证明的位置不能证明和土地协议上的位置是一致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显示其程序合法;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1、该土地批复不能确认张红继的土地使用权,是依土地出让合同使用,不是土地批复;2、辉县市人民政府不具有2.966亩土地出让的批复的权利;3、该批复显示的地址和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的地址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五、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有异议,程序错误,并没有否定第三人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对原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裁决行为无关系,其证明不能代表原告的观点是合法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二、协议上的张红继与本案原告张红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们两个是同一个人; 三、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这只是第三人对拆迁户的一种补偿方式,不是所有的补偿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11份证据中的第6份无异议,对其他10份证据均有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1、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所作出的辉政拆办延(2010)2号文不服,当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当时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该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强行抢先作出《裁决》是错误的。3、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当之处,原告已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而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照搬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作出裁决是错误的。4、从第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看,并非原告漫天要价,而是第三人毫无协商诚意,在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只是一味地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但却自始至终根本没有提出他们自己的具体补偿数额及产权调换方案,是导致协商根本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本原因。5、第三人提供的《安置说明》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所要求提供的“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三人仅仅是提供了两套用于拆迁过渡安置的房屋,并未提出具体的安置方案,且其提供的两套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根本无法使用。该《安置说明》也从未向原告告知。6、第三人提供的《棕榈泉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只有货币补偿,根本没有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辉政(2008)24号)文的规定,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由于原告坚决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故该《棕榈泉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原告的拆迁安置意愿,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所体现的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结果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以《补正通知》的形式直接改变裁决结果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被告提供的第六、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 五、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恰恰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对被告补充提供的第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因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可能影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最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第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基础,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明确了因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可能影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最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第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基础,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红继于1998年1月24日以辉县化工厂车队名义和城关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征地叁亩柒分捌厘叁毫,张红继以建筑丈量为准,每亩4万元,合计151320元。原告于1998年12月1日和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红继建城东停车场,出让面积为1977.4平方米,期限为50年,出让金为28474.56元人民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存续期间,出让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出让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日以辉政土(1998)142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张红继使用新桥村1977.4平方米(合2.966亩)土地征用,作为城东停车场用地,出让年限50年。 张红继征用土地时,该土地上有石棉瓦简易房六间,门岗水泥平房一间,铁大门一副,后张红继对该院的房屋进行改造和新建。 2005年12月1日原告张红继又与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将该停车场旁边土地壹分陆厘进行征用,每亩柒万伍仟元,共计壹万贰仟元。 原告征用以上二块土地后,在该块土地西侧和南头建有房屋22间,在北侧留大门一个,用于停车场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