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廷然在2011年3月15日领取退休证时就应当知道其退休时间为2010年12月以及未予发放2010年度退休金的事实。因上诉人刘廷然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未予发放2010年度退休金之日起计算二年,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本案因其信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