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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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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廷然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侵权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然,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红超,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任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然,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红超,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任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苗向阳,任该局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办主任。

上诉人刘廷然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廷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上诉人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廷然系原禹州市电影公司的职工,后因其他原因于1992年到禹州市外贸局工作,禹州市外贸局将其养老保险金缴至1999年9月份。2009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的相关部门提出退休申请,要求享受有关退休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因原告的有关退休请求不符合相关政策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就本人的退休手续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12月22日,市委领导主持召开由信访局、人社局、商务局、文广局等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解决刘廷然反映要求按原电影公司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信访事项的会议纪要”(即禹信联办(2010)41号文件),该会议纪要要求参会单位统一思想认识,依照人性化和亲情化原则彻底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2011年3月15日,被告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禹信联办(2010)41号文件精神和当事人的请求,为刘廷然颁发了退休证,并从2011年元月份起为刘廷然发放退休金。原告刘廷然于2011年3月15日领取退休金后,认为自己应该享受从2010年1月退休的待遇,认为被告让其多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金,少给其发放2010年全年的退休金,并就此事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多次信访,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未给其解决。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廷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全额退还多收其一年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全额给其补发2010年全年退休金30000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刘廷然是于2011年3月15日领取的退休证,退休证上显示的退休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禹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审核证可以看出,其退休金的发放时间是从2011年1月份开始。原告从领取退休证时即2011年3月15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没有为其发放2010年度的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刘廷然最迟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就应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特点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次性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起诉期限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称自己因退休金的问题而多次信访,最后一次才被告知走行政诉讼的途径,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廷然的起诉。

上诉人刘廷然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上诉人于2011年6月26日找其主管副局长闫少杰进行反映并要求纠正,但是被反映人的领导久拖不决。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到禹州市信访局进行反映,经多次反映无果后,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上诉人知情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二年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全额退还多收上诉人一年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补发上诉人2010年全年退休金30000元。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时限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时限的规定属认识错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解释并未废止,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和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冲突。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起诉期限是否已过无关,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作为非电影公司职工,其按电影公司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在特殊信访维稳时期通过信访渠道获得的非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上诉人1969年参加工作,后任电影公司经理,1990年3月10日因利用职权、挪用公款、贪占公物等问题被禹州市监察局给予撤销经理职务处分,上诉人1992年3月4日办理人事调动手续,劳动人事关系从电影公司正式调入外贸局,不再具有电影公司职工身份,上诉人按电影公司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属获取的不合法利益。上诉人与外贸局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到外贸局工作后,外贸局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1999年9月,上诉人已不是电影公司人员,根本不再符合按电影公司人员补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条件,但上诉人当时利用国家维稳的信访态势,通过恶意上访,最终致使禹信联办以个性化、人性化、亲情化的原则满足了上诉人的诉求,此事项已圆满处理终结,但上诉人出尔反尔,幻想在依法治国大环境下继续攫取不合法利益不应得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只能证明其向信访局反映过,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反映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