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提供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2号判决书,以证明法院确认原告和村委会的林业承包合同已经终结,同时证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中信阳市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2号判决书载明: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后,王维波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院驳回了王维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是事实,但我们已经就此申请了再审,目前中院已经立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人称我们合同已经终止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我们的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且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采取通知主义,但我们没接到村委会的任何通知。真实情况是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找村委会续签合同,村委会答应承包条件不变,合同继续有效。且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护林,如果如第三人所称合同终止但为什么没有给护林的原告任何报酬。 二被告及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对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的无任何事实证明,原告先前承包的林地是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并且早已到期,第三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应为有效,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1984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承包期是20年,到2003年12月31号已经到期,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至此以后和村委会还有任何承包关系,且当时签订的是三人,王维波主张的权利只是三分之一; 二、2007年两份公告,公告第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于6月28日前自动到村委会洽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三、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且经司法公证,证明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质证认为,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的,林权证也是,我们起诉正是撤销林权证。且公告称6月28号之前到村委会申报,但公告是7月份才贴出来的。林业局发证不管是该公告还是副局长发证这些程序都是不合法的。 二被告及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对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0日,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与王某甲、王维波(即本案原告)、王某乙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未与王某甲、王维波等就林场承包问题续签书面合同。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协议》,后又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紫云山村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将上述《林业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在内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承包期限为70年。 2009年8月20日,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申请林权登记,被告商城县林业局当日进行勘界确权,确定的四至边界为:东系铁佛寺水库、南与石术湾组张某某、陶某某责任山交界、西止曾某某房后分水岭、北至铁佛寺水库,面积640亩;同日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上签署:申请表填写属实,同意进行林权登记。2009年8月27日,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所属鲇鱼山乡人民政府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核属实,同意登记。2009年12月1日,被告商城县林业局在上述登记表承办机关意见栏中加盖同意登记字样的印章,同年12月11日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在该表发证机关意见栏中加盖同意登记办证字样的印章。2009年12月4日,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办理了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原告认为,两位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和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二被告在为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核发林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遂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紫云山村委会与被告王维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紫云山村委会与深圳信诚公司签订的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王维波可以依据林业承包合同要求紫云山村委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但王维波无权再继续经营原承包原告紫云山村委会的约300亩林场。王维波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院则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维波的上诉。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是事实,可其已经申请了再审,目前中院已经立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