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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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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第三人韩某某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1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5日在龙腾国际小区院内干的托儿所工程,现被拖欠工资30340元,要求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第三人韩某某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1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5日在龙腾国际小区院内干的托儿所工程,现被拖欠工资30340元,要求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龙腾小区托儿所工程为原告承建,可红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可红伟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建宇、王某乙二人,王某乙找人干完该工程一层框架,工程施工期间,可红伟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张建宇和王某乙,二人再发放给工人,原告已支付张建宇和王某乙共计41800元。原告称其已将王某乙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共计41800元,不存在拖欠,第三人称除去已支付的41800元原告还拖欠其11人工资30340元,但未提供仍被拖欠3034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按上述文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所作处理决定应有确凿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拖欠第三人韩某某等11人工资30340元的行为,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而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存在争议,被告亦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30340元,被告在未认真审核投诉人及被投诉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