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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红伟,该公司平顶山龙腾国际小区幼儿园工地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红伟,该公司平顶山龙腾国际小区幼儿园工地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

第三人苗某某,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苗某甲,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辛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董某某,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甲,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第三人潘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

第三人即上述十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可红伟、程建祥,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第三人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龙腾国际幼儿园工地项目部拖欠韩某某等11人工资3034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韩某某、赵某某、苗某某、苗某甲、王某乙、辛某某、董某某、王某、黄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的工资30340元。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承建的龙腾小区托儿所工程开工,以王某乙为首的农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施工。开工前原告项目经理可红伟向王某乙提出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并且起草合同后交给他,王某乙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不同意所以没有签订该合同。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王某乙带领工人开始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工钱价格。该工程一共三层,王某乙等人干完一层框架,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当时施工单位向工头王某乙出具10000元罚款,王某乙不但没有交罚款,同时决定不再干了,开始向原告要钱,随后原告支付他们木工款26800元,支付给钢筋工和地基砌墙费15000元,原告将这些工钱当场发给干活的工人。几个月后王某乙拿着一份签订的假合同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给付拖欠他们的工资30340元,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对实际情况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听原告任何申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任何评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其行政行为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清包施工合同;2、张建宇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3、王某乙6月11日出具的收条;4、张建宇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5、可红伟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日第三人韩某某等到被告处投诉,称在原告平顶山市天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龙腾国际幼儿园工地工资被拖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35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报送平顶山龙腾国际幼儿园工地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报送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以拒绝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17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文书7日内继续报送《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平顶山龙腾国际幼儿园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直接发放给每个农民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存在。2014年11月5日对其下发了平人社监告字(2014)第10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要求原告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韩某某等11人的工资30340元,且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下发了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被投诉单位报送的材料;3、网上查询打印单;4、《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被投诉单位报送的材料;6、询问笔录;7、被投诉单位报送的材料;8、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9、《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2、《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诉状所称的不是事实,原告称支付木工款26800元,支付给钢筋工和地基砌墙费15000元,原告将这些工钱当场发给干活的工人,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个是2014年5月19日张建宇从原告处领取5000元的收据,还有一个是6月11日王某乙领取10000元的收据,这些款项不是原告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其次,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体合法,无滥用、超越职权,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