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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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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绍花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张绍花家门前,因张绍花在自家门口修整水泥线形丘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与第三人娄元营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绍花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致轻微伤,娄元营用铁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张绍花家门前,因张绍花在自家门口修整水泥线形丘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与第三人娄元营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绍花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致轻微伤,娄元营用铁锨将张绍花右手部致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绍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绍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对侵犯人身权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绍花与第三人娄元营(71岁)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致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行为系与他人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称其在案件中情节特别轻微,属正当防卫,应免除或减轻对原告的处罚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绍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李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