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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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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绍花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绍花。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娄元营。 原告张绍花不服被告延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绍花。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娄元营。

原告张绍花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姜全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元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因修路流水问题,娄元营被张绍花打伤头部,经鉴定,娄元营伤情为轻微伤,因娄元营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延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绍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受案登记表;

4、到案经过四份;

5、2014年7月16日询问张绍花笔录一份;

6、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元营笔录一份;

7、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某甲笔录一份;

8、2014年7月16日询问娄某乙笔录一份;

9、2014年7月14日询问娄某丙笔录一份;

10、2014年7月20日询问娄某丁笔录一份;

11、2014年8月12日询问娄某戊笔录一份;

12、2014年8月11日询问娄某己笔录一份;

13、张绍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4、张绍花、娄元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15、证明三份;

16、娄元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娄元营系60周岁以上老人;

17、娄某丁证明一份;

18、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像片段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当原告在自家门口正在修整线形丘时,第三人娄元营来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破口大骂,还拿铁锨冲到原告面前,用铁锨铲毁线形丘。原告上前阻拦,娄元营便用铁锨超原告的手部打去,致原告的手鲜血直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用自己的铁锨迎了过去,才使娄元营受伤。娄元营受伤后回到家中,指使其家人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腿部、手部均不同程度受伤。但本案经延津县公安局榆林乡派出所调查后,只要求原告对手部的伤情进行鉴定,而面部和腿部却不能做,只给原告出具了鉴定手部伤情的委托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了延津县公安局下发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却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违法行为人,原告在案件中情节特别轻微,属正当防卫,应免除或减轻对原告的处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村民张绍花、娄元营因修路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娄元营被张绍花打伤头部,张绍花被娄元营打伤右手,经鉴定娄元营和张绍花之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张绍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绍花的邻居因其修建的水泥线形丘问题向村委会投诉,要求村委会出门协商解决,村两位领导要求张绍花自行铲除,张绍花对村两委及周围群众破口大骂,蛮不讲理。第三人看不上张绍花的行为,说了她几句,她便对第三人大骂,不堪入耳。第三人在娄某乙家拿了一把铁锨欲铲除侵占路面的水泥线形丘,还没走到张绍花的门口,就被张绍花用手上的铁锨朝头上打的头破血流,第三人在用铁锨抵挡张绍花击打的过程中,才导致张绍花的手部受伤。第三人回家后,家人便将第三人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救治,并打电话报警,第三人的家人从未对原告张绍花进行过任何殴打行为。本案经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调查后,对原告张绍花及第三人娄元营均作出行政处罚,只因第三人已71岁高龄,依法应不予执行。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绍花的处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娄元营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7、8、9、11、12有异议,认为这些目击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且陈述只看到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却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隐瞒了娄元营辱骂张绍花和致伤张绍花的事实,证言偏向第三人,不能被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告知笔录的内容,文书中不显示告知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在场人签字,告知人和签字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对证据14中张绍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绍花申请的是面部、手部和腿部的伤情鉴定,但是公安机关只对手部进行了鉴定,属程序违法。对证据18有异议,录像上只出现了民警一个人,不能确定另外一个民警的身份,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提供该证据属逾期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1、12、14、能够与证据5、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绍花与娄元营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张绍花用铁锨将娄元营头部打伤,娄元营用铁锨将张绍花手部打伤,双方均构成轻微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未对其面部和腿部进行伤情鉴定,属程序违法,因其述称的面部和腿部伤系他人所致,与本案无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据18虽系庭后提交,但它是被告用来反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可的事实,系补充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与证据18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